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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鄭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018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18元,及其中44,048元自95年5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催告函等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強制規定。
另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本件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即有銀行法上開強制規定之適用,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後,當然亦應受拘束,法院得不待被告之抗辯,逕依職權加以適用,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5% 部分,不應准許。
㈢關於本件按月計費之逾期手續費部分,實屬違約金之性質。
並參酌原告請求利息之利率為19.71%,已近週年利率20 %,若再加計按月計費之逾期手續費,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每月1 元,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與所請求之總金額差距甚微,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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