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516,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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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16號
原 告 羅娩玲
訴訟代理人 周志燁
被 告 劉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周志燁為原告當事人,嗣變更原告當事人為羅娩玲,經核至上開原告之變更固屬當事人變更,惟原告起訴之始即是以其係車牌號碼為8657-RX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輛修繕費用之基礎事實,核其所根據之事實並未變更,應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

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其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9 日下午7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上開路段與新北大道一段15巷口處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周志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8657-RX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300元(含工資14,577元、零件3,723 元)修復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及代步費用17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受有上揭車損,並因此支出代步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計程車運價證明、結帳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4頁、第54頁第21頁至第28頁反面),核閱屬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30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6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4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3,723 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4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 年1 月19日止,約使用8 年2 月。

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3,723元經折舊後餘額應為372 元【計算式:3,723 元(1-9/10)=3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4,577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4,949元(計算式:372 元+14,577元=14,949元)。

㈢代步車輛費用(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送修,修車期間以原廠結帳日期即105 年1 月30日(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又原告於修車期間花費代步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代步費用17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19元(計算式:14,949元+170 元=1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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