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517,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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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1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被 告 劉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利率按年息19.71%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7,301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451元(自95年2月24日至95年11月27日止之核算利息)未清償,而中華銀行已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交易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年6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證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尤其本件可經被告時效抗辯而免責之利息共計約逾5萬9千元,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1,000元,除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外,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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