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521,2016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21號
原 告 李嬋娟
被 告 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5 年度審易字第6 號竊盜罪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佳瑪公司之寶嘉莉專櫃員工,被告於民國104 年8月18日晚間9 時50分起至翌日即同年月9 日10時47分間,於上開地點之員工休息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黑色長夾乙只(下稱系爭皮夾,內含現金26,000元、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得手後將系爭皮夾藏放在所任職專櫃之購物袋後,攜至大坪林捷運站之女廁所內,趁隙將上開皮夾內新臺幣(下同)20,000元現金取走,並將皮夾及購物袋遺留在捷運站廁所內之掛鉤上即離去,嗣原告申請掛失金融卡時,經銀行告知系爭皮夾下落,其領回系爭皮夾,除短少現金20,000元外,其餘現金6,000 元、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尚存,損失金額總計2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竊取行為,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8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綦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79 號卷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及偵查庭訊問筆錄、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 號卷第18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及勘驗筆錄附於刑案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竊物品為系爭皮夾1 個(內含現金26,000元、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業據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偵查庭中指述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皮夾內現金20,000元損失,洵屬有據。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5日(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54 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