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522,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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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李世賢
被 告 林初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743元,及其中98,235自民國105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105年2月28日止尚欠99,743元未按期給付。

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本人於95年參加債務協商成立至今每月按時繳款,但今年因病情惡化,至104年10月底無法勝任工作而辭職,無收入,所以目前無能力繳款,但仍努力找比較不用勞力的工作,如有工作再按時繳款,現金也願用最大誠意來解決問題等語,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被告雖以其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等語置辯,惟其於協商後毀諾乙節,為其所不爭執,依據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原告業已將被告協商期間還款金額自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契約條件履行,自屬有據。

另被告所述因病無法工作無力還款等語,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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