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535,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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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複 代理人 金甌
被 告 金碧鳳
訴訟代理人 耿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耿妍如即金妍如於民國95年間,邀同訴外人耿震宇(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更生事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原告撤回起訴)、被告金碧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乙筆,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而耿妍如申請核撥借款共計4筆,金額總計為163,478元。

詎耿妍如自99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金碧鳳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略以:就原告主張就學貸款部分並無意見,惟被告身體有疾病,無收入,希望可以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因目前並無收入云云,惟此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為真,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免責之要件,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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