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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57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被 告 魏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158 巷口處時,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彎,致原告所有並由司機周進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造成車內乘客即訴外人葉姵文摔倒受傷,原告業已賠付葉姵文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達成和解,且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車於事發當時右前方有貨車在卸貨,且行駛方向之燈號為閃黃燈,本應減速慢行,又被告機車雖係自系爭公車左前方駛入,然系爭公車如有減速,則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購買藥品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復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諸系爭公車之乘客葉姵文於警詢時陳稱:「我準備要下車時,有一臺機車出來導致公車緊急煞車,因此我才往前滑倒投幣箱。」
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參照),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CVB-566 沿北深路三段158 巷出來往石碇方向,騎到同向車道的同時馬上被後方車375-FY追撞。」
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參照),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右方系爭公車駛來,暫停禮讓系爭公車先行,而逕自左轉彎至與系爭公車同向車道上,造成系爭公車為閃避被告機車而緊急煞車,肇致本件事故,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被告對於葉姵文既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賠付葉姵文5,000 元在案,葉姵文復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損害賠償費用,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公車有未減速慢行等過失,是其空言所辯,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2日(本民卷第32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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