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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高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下午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386-DB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路段時,過失撞及訴外人徐伯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導致系爭小貨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1,02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22,37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8,650 元。
而系爭小貨車係由訴外人即所有權人上海敦煌樂器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敦煌公司)向伊投車體損失險,嗣經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海敦煌公司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前開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行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3 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06788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衡以系爭小貨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小貨車自出廠日即102 年6 月間起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11月21日止,系爭小貨車實際使用年數約為2 年又6 月,即折舊後費用為7,264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8,650 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15,914元(計算式:7,264 元+8,650 元=15,914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貨車,就因此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2,370元*0.369=8,25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70元-8,255元=14,115元第2年折舊值 14,115元*0.369=5,20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15元-5,208元=8,907元第3年折舊值 8,907元*0.369*(6月/12月)=1,64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07元-1,643元=7,264元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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