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563,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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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6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王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8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 ,189 元,及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 月1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11月17日起迄今尚積欠本金78,189元。

萬泰銀行嗣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5 月15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89元,及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伊對原告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不爭執,然目前尚無能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78,189元,經核屬實。

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云云,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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