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564,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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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64號
原 告 白陽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泰
被 告 楊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委託原告修繕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二樘,其中一樘有馬達轉動聲音但無法開啟,另一樘已開一半但現無法開關,原告即進行更換臺制管狀馬達45型220V及臺制管狀6100型220V各乙臺,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且於派工維修單上簽名,然被告所應支付之臺制管狀馬達45型220V乙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臺制管狀6100型220V乙臺28,000元及工資1,000 元,共計為47,000元(計算式:18,000元+28,000元+1,000 元=47,00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及派工維修單等為證,經核屬相符,堪信屬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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