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566,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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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66號
原 告 全坤峰景觀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芳
訴訟代理人 賴婉瑜
被 告 羅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之社區因蘇迪勒颱風來襲,致外部採光罩破損,原告遂委請被告為採光罩修繕工程。

然被告於丈量採光罩進行估價時,竟不慎將該社區未受損之採光罩踩破。

嗣原告自行請三家廠商估價後,由最低價者廠商承作修繕上開採光罩之工程,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修繕費,而被告須負擔其中1 片費用20,000元。

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管委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簽呈、估價單、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採光罩破裂照片、請款收據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費用計息之部分,因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未確定,尚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請求訴訟費用之法定利息部分遭剔除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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