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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6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瑀
被 告 王瓊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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