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583,2016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店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張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1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行政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張竣閔
通 譯 陳彥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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