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592,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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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李育珉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詹明芳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11時許,由陳聖函駕駛行經臺北市景華街216巷口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4,357元(工資7,115元、烤漆17,24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3月18日11時15分許駕駛汽車沿臺北市景華街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其右後車身撞及停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修理費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予訴訟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汽車沿臺北市景華街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撞及路邊停車之系爭車輛,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為24,357元(工資7,115元、烤漆17,242元),有汽車修復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
而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出廠,至103年3月18日止,已出廠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經重新烤漆(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之表面,有其使用年限,應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烤漆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4,061元,加計工資費用7,115元(已稅),共21,17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76元及自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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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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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870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130元由 │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7,242×0.369×6/12=3,181元折舊後殘值:17,242-3,181元=14,061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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