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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0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陳柏翰
被 告 柯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2,721元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及103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1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各3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回執2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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