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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09號
原 告 陳勇伸
訴訟代理人 鄭又仁
被 告 王敏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並於訂約時開立支票交付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原告已於104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被告卻遲未將上開押租保證金退還原告,經原告以簡訊及存證信函催告(105年4月26日送達),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簡訊照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35,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兩造租賃契約業於104年4月30日屆期終止,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被告,被告自應將押租保證金35,000元無息退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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