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627,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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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吳藺薇
被 告 陳品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P6-5432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路段時,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並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過失碰撞訴外人徐靜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4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24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則為14,800元。

而系爭小客車係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寶獅中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獅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寶獅公司上開回復原狀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又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寶獅公司行照、徐靜如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獅公司)報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5日新北警交字第105337088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3月31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3938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

㈣又觀諸報價單內容略以:零件費用為240元、塗裝費用為11,400元、工資為3,400元等語,此有鉅獅汽車公司報價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

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小客車為94年8月間出廠等情,有系爭小客車行照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期即94年8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3年9月8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4元(計算式:240元×1/10折舊額=24元),再加上工資及塗裝費用14,8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14,824元(計算式:14,800元+24元=14,824元)。

㈤再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P6-5432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向左切入車道後,系爭小客車適行經P6-5432號小客車左側,P6-5432號小客車先暫停不動,然系爭小客車未修正行駛方向,仍繼續通行,導致前開損害發生等情,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佐以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寶獅公司之使用人徐靜如於駕駛系爭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於注意,導致前開事故發生,堪認其對於系爭小客車之毀損亦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6頁)。

準此,兩造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寶獅公司之使用人徐靜如與有過失之程度為40%,故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6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894元(計算式:14,824元×60%=8,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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