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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徐瑋玟
被 告 吳重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下午4時許,於鈞院104年度北小字2979號給付報酬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提出記載不堪入目文字之自述書(下稱系爭書狀),貶損並污辱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內心氣憤難以成眠,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99,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被告則以:伊是前案訴訟之被告,兩造因工程報酬糾紛而有前案訴訟,為釐清案情說明被告未給付工程報酬之原因,而提出系爭書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
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
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因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故意或過失不法以系爭書狀侵害其名譽權,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99,000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許,於前案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向承審法官及原告分別提出系爭書狀之正本與繕本,內容記載略以:「被告原本想培養原告為工作上之好夥伴,......建築師曾訓斥原告說:『養老鼠咬布袋』不知感恩的傢伙」(下稱系爭內容)等語,此有系爭書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㈣又系爭內容固為對原告名譽之貶抑言詞,惟觀諸原告於前案訴訟之起訴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委託原告辦理103 年度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國民小學跑道整修工程(下稱前案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勞務後,然卻積欠工程勞務款項均未清償」等語,此有原告104 年9 月17日前案訴訟起訴狀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2979號卷第3 頁);
而參以系爭書狀前後段文字記載略以:「前案工程係被告建議原告嘗試,於處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之過程中,建築師及伊均給予許多協助,......伊原本想培養原告為工作上之好夥伴,......建築師曾訓斥說:『養老鼠咬布袋』不知感恩的傢伙」等語,此有系爭書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可徵系爭書狀陳述內容係以前案工程勞務款項糾紛為中心,為被告就訟爭事實所為有利之完全陳述;
其提出系爭書狀之目的,乃基於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以書狀記載其對於原告前案起訴內容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此為訴訟上必要之協力作為,亦為行使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訴訟上權利;
又衡酌系爭書狀記載內容與前案訴訟所涉工程勞務款項糾紛相關,且系爭書狀提出之對象僅限於前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及同為當事人之原告,被告行使前開訴訟上權利核屬正當且未逾越必要之範圍,而符合刑法第311條規定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
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內容為被告虛構陳述而侵害其名譽之情事,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難認成立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前案訴訟以提出系爭書狀之方式,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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