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李昀融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擁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管理費部分:
- 二、遲延利息部分:
- 三、違規處理程序費用2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天然社區規約
-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680元,及其中管理費38,5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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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54號
原 告 天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建忠
被 告 李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昀融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31元(民國104年4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止之管理費53,119元+滯納金5,312元+違規處理程序費用25,000元),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5年6月14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及105年9月12日提出陳報狀,稱被告已繳納105年1月至3月之管理費14,550元,同意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38,569元、滯納金3,857元、違規處理費用25,000元,合計67,426元;
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擁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積欠104年4月至104年12月之社區管理費38,569元、滯納金3,857元及承辦委員執行違規處理程序相關費用25,000元,合計67,426元,屢經催討仍未繳納,爰依天然社區住戶規約(下稱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第6條、第11條,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21、23、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滯納金及違規處理程序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管理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為天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104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38,569元之事實,業已提出天然社區規約、欠繳管理費計算明細表為佐,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38,569元,為有理由。
二、遲延利息部分: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天然社區規約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有天然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查管理費為每月定期之給付,本件依原告陳報狀所述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當月管理費,則每月管理費之遲延利息應自遲延日即當月11日起算。
被告未繳納104年4月至104年12月期間之管理費,該期間各月管理費之遲延利息分別自各該月11日起算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5年4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合計為3,111元(計算如附表所示)。
原告請求滯納金(即遲延利息)以該期間所欠管理費之總額不論遲延期間均計算1年期間之遲延利息,顯有違誤。
㈡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滯納金部分係屬遲延利息,自不得計入原本再計算利息,原告將結算之遲延利息5,312元(嗣減縮為3,857元)計入聲明第1項請求,復於聲明第2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顯非合法。
㈢從而,原告請求104年4月至104年12月止之管理費38,569元加計如附表計算之遲延利息3,111元合計41,680元,及其中管理費38,56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及以遲延利息計入請求之利息,均無理由。
三、違規處理程序費用2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第6條、第11條規定,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21、23、33條規定請求違規處理程序費用25,000元云云。
經查:㈠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稱「連同承辦委員執行違規處理程序相關費用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惟原告提出之天然社區規約,並無原告所稱違規事項及承辦委員執行違規處理程序相關費用之規定,經本院通知請原告釋明其請求權依據,原告僅提出陳報狀說明,惟仍未提出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及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紀錄為據。
㈡查依原告於105年9月26日提出陳報狀二所載:「…。
二、天然社區住戶規約及增列條款所有條文對於遵守一般公民道德標準之住戶並無影響,對違反法令、規約等最低道德標準之違規人若能及時修正違規行為並不產生任何影響。
規約之制定僅是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區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維持善良風俗以正視他人權益。
但債務人執著於妨礙他人自由、破壞社區秩序損及公共利益之違規行為,不斷挑釁管理委員會管理尺度之舉措,無視勸導應受處罰。
天然社區住戶深受債務人及其兄弟之妨礙他人自由、破壞社區秩序損及公共利益之違規行為所苦,債務人及其兄弟不斷挑釁之不當行為使管理委員疲於奔命,…。」
、「五、㈠…。
㈡主管機關意見:有關…反映本市○○區○○○街000號3樓住戶設置鐵架妨礙他人權益乙事,說明如下:…。
依所陳住戶違規擺放雜物位置及停車車頭超過停車格位置…。」
(見本院卷第26頁)、「六、…。
⒈債務人及其兄第三人償其以來之違規行為屬長期之惡性違規,業經管理委員會多次規勸不加理會、警察機關現場勸導無效及主管機關行為要求改善皆置之不理…。
⒉債務人及其兄第三人105年1月31日前之違規行為,105年2月1日新任之主任委員,協調以簽立改善切結之方式暫時不予以處分要求債務人及其兄弟確實遵守規約停好汽車,遭債務人拒絕,…。
足證債權人對債務人之違規多方勸導無效。
…。」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7頁),可徵原告所述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之違規行為,乃指妨礙他人自由、破壞社區秩序之違規行為,並非指管理費之欠繳。
㈢又依原告陳報狀所述「七、債權人之請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且有充足之理由,…。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違規情事制止之職權,並無對違規情事蒐證、提出訴訟文書及配合法律程序參與協調會出庭應訊之義務或職責。
⒉…。
⒊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第十一條:天然社區規約及增列條款等違約情事之通知程序及惡意連續違規行為處理流程規定同一戶相同之違規行為達兩次者且經管理委員會通知仍未改善,第三次相同之違規行為發生後,管理委員會應依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等相關規定成立違規案並處以違約金等相關處分。
…。
⒋舉凡賄選、交通違規及衛生環保等檢舉獎金而言,民眾提供證據送達相關業務主管以檢舉違反規定情事,期間之蒐證、傳送及列印等花費及獎勵津貼係由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以獎金之方式提供檢舉人,檢舉人之獎金非由檢舉人自行向被檢舉人求取。
主管機關核發獎金旨在讓全體國民共同杜絕違法情事,天然社區住戶規約增列條款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相關補助亦同此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由上述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違規情事制止之職權」,並舉述「政府機關核發檢舉獎金旨在讓全體國民共同杜絕違法情事,天然社區住戶規約增列條款第6條及第11條規定相關補助亦同此理等語。」
,顯徵原告所稱之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第6條及第11條規定之立約意旨,係針對社區住戶之妨礙他人自由、破壞社區秩序等違規行為或惡意連續違規行為,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制止住戶違規行為之職權所為處罰及收費規定,並非就管理費之欠繳所為規定。
㈢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6條第7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就管理費有收支之職權,且依同法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即收支管理費及以訴訟程序訴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權,與原告上述所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之住戶違規情事制止之職權不同。
而原告援引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第23條、第33條、第36條第5款等規定,均與管理費之催繳程序及費用負擔無關。
再者,依原告所述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第6條違規情事處置管理分工及收費規定「拍照或錄影存證每案補助1,000元」、「執行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其他文書資料製作每案領取2,000元補助」、「執行訴訟之告發、送件每案領取3,000元補助」、「承辦委員每案領取20,000元出席協調會、庭訊車馬費補助。」
等項(見本院卷第29頁)而言,所謂「拍照或錄影存證」、「告發」等,乃檢舉不法違規行為始有之作為,管理費之收取或催討,並無須上開「拍照或錄影存證」、「告發」等檢舉作為;
又「執行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其他文書資料製作」及「執行訴訟之告發、送件」實屬一事,所謂「告發、送件」只要寄送文書即可,卻另列項目收取不相當之金額;
再者,一般訴請給付管理費之案件出席協調會、庭訊次數最多約僅2、3次(本件原告僅到庭1次),卻規定高達20,000元之車馬費補助;
可見上開金額顯非合理之補助金額,參原告上述,實含檢舉獎金之意涵。
是依上各情,均顯徵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第6條規定,並非就管理費之欠繳所定規範。
㈣本件被告固有欠繳管理費之事實,然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第6條及第11條之規定,既係就住戶有妨礙他人自由、破壞社區秩序之違規行為所為規定,而管理費之催繳與住戶違規處罰之性質迥異,自無比附援引之依據。
原告以被告欠繳管理費援引社區規約增列條款第6條及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辦委員執行違規處理程序相關費用25,000元,顯失所依據,為無理由。
㈤至原告所舉另案本院104年度店小字第353號、104年度小上字第151號事件係就被告及其兄弟違規停車及占用社區資源回收區之違規事件所為判決,與管理費無關,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該判決結果對本事件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680元,及其中管理費38,569元自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減縮金額及部分敗│
│ │ │訴,故訴訟費用中500 │
│ │ │元由被告負擔,餘500 │
│ │ │元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一、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4,829元,則遲延1個月之利息為4,829元×10%÷12月=40.24元,遲延1日之利息為4,829元×10%÷365日=1.32元。
被告積欠104年4月至104年12月期間之管理費,每月管理費自遲延日(每月11日為遲延日)起算至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5年4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計算如下:㈠104年4月份管理費之遲延利息(104年4月11日至105年4月28日止=12月又18日):(40.24元×12月)+23.76元(1.32元×18日)=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104年5月份管理費之遲延利息(104年5月11日至105年4月28日止=11月又18日):(40.24元×11月)+23.76元=466元。
㈢104年6月份管理費之遲延利息(104年6月11日至105年4月28日止=10月又18日):(40.24元×10月)+23.76=426元。
㈣104年7月份管理費之遲延利息(104年7月11日至105年4月28日止=9月又18日):(40.24元×9月)+23.76=386元。
㈤104年8月份管理費之遲延利息(104年8月11日至105年4月28日止=8月又18日):(40.24元×8月)+23.76=346元。
㈥104年9月份管理費之遲延利息(104年9月11日至105年4月28日止=7月又18日):(40.24元×7月)+23.76=305元。
㈦104年10月份管理費之遲延利息(104年10月11日至105年4月28日止=6月又18日):(40.24元×6月)+23.76=265元。
㈧104年11月份管理費之遲延利息(104年11月11日至105年4月28日止=5月又18日):(40.24元×5月)+23.76=225元。
㈨104年12月份管理費之遲延利息(104年12月11日至105年4月28日止=4月又18日):(40.24元×4月)+23.76=185元。
二、以上合計3,1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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