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669,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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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69號
原 告 林正龍
被 告 李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5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2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訴外人莊萍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AJE-20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而需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7,000元(前後保桿烤漆工資6,400元、車牌600元)、聲請鑑定費用3,000元、修車期間4日代步費車用(每日2,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訴外人莊萍業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車損部分:系爭車輛殘值應該低於40,000元,且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前後保桿僅刮傷,受損面積低於5%,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過高,車牌部分,車禍至今原告仍持續使用,應該也符合上路標準。

(二)鑑定費用部分:如有收據,伊願意支付。

(三)代步費用部分:伊願意提供代步車給原告,或是請原告到有提供代步車的烤漆廠修理,但原告都不同意,且拆裝保險桿僅須1小時,原告請求7天代步費用伊無法認同。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並無人受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伊無法認同。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鑑定費用收據、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行照、車損照片、和運租車費率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00元(均為工資)等語,業據提出久陽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見重小卷第12頁)為證,被告雖以系爭車輛殘值應低於40,000元,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前、後保桿,經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為前車頭及後車尾相符,且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輛修復方式,本應依系爭車輛所有人選擇之修車廠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判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6,400元,尚屬合理。

至原告請求車牌修復費用600元部分,因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二)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重小卷第14頁)為證,且為被告同意支付,此費用既為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損害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三)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約4日),其租借代步車每日需2,400元等語,業據提出和運租車公司租車費率表為證,被告雖以願提供代步車給原告及若更換新保險桿僅須1小時等語置辯,惟車輛修復方式應依修車廠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判斷為準,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代步車租用費為系爭車輛損壞後原告因而增加之支出,租金數額亦與市場行情相當,及前後保桿烤漆流程等情,認原告請求之代步車費用,於7,200元(計算式:2,400元×3日=7,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6,600元(計算式:6,400元+3,000元+7,200=16,6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係受讓訴外人莊萍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請求權讓與證明書1紙在卷可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無必要;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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