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695,2016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楊麗卿
郭貞余
王綢
高潘棟
陳文皇
黃素鳳
黃連發
陳炳章
林易徵
林易瑩
林美寶
林美燕
蘇清風
陳銘哲
李周秀琴
兼前列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祁國祥
複代理人 祁國華
被 告 許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祁國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依本金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貞余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依本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麗卿、王綢、高潘棟、陳文皇、黃素鳳、黃連發、陳炳章、林易徵、林易瑩、林美寶、林美燕、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各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均各以本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等16人會款事件(系爭給付會款訴訟),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決確定,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祁國祥新臺幣(下同)39,999元,給付原告郭貞余53,333元,給付原告楊麗卿、王綢、高潘棟、陳文皇、黃素鳳、黃連發、陳炳章、林易徵、林易瑩、林美寶、林美燕、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各13,333元,然自判決確定迄今,被告仍未清償上開款項。

本件原告提起系爭給付會款訴訟時,並未一併請求遲延利息,惟被告迄今已逾6年,仍堅不清償此筆債務,原告等人難以忍受,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被告係於98年9月29日收受系爭給付會款訴訟之起訴狀,爰以98年9月29日作為利息起算日,請求被告給付至105年3月31日止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是全職母親,沒有經濟能力清償,希望原告可以再給伊1年時間,等小孩比較大伊會出去找工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應負之清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98年9月29日收受系爭給付會款案件之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卷第2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斯時起負清償會款之遲延責任。

以前揭判決所示被告應清償之各該會款本金計算,自98年9月29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祁國祥已發生之遲延利息為13,013元(計算式:39,999元×2,375/365×5%=13,01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給付原告郭貞余已發生之遲延利息為17,351元(計算式:53,333元×2,375/365×5%=17,351元),應給付原告楊麗卿、王綢、高潘棟、陳文皇、黃素鳳、黃連發、陳炳章、林易徵、林易瑩、林美寶、林美燕、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各為4,338元(計算式:13,333元×2,375/365×5%=4,338元)。

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月29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及依各該本金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