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701,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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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0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理勤孝
被 告 周醒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03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項合計53,030元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各3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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