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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21號
原 告 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旺
訴訟代理人 劉世榮
被 告 陳星州
訴訟代理人 邱陸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訴外人即承租人劉世榮駕駛,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下午9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總站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LA-0232號小貨車)任意行駛在機慢車道而過失碰撞,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9,50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
又系爭小客車入廠修理共計10日,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6,000元(600元×10日=6,000元)、營業損失20,000元(2,000元×10日=20,000元),前開損失總計為45,500元;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ALA-0232號小貨車驟然切入內車道,系爭小客車僅能由內車道向外車道駛離,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行車事故鑑定未能斟酌此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ALA-0232號小貨車過失碰撞,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修復費用19,500元,並受有租金損失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手繪現場圖、高氏永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高氏公司)估價單、行照及駕照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6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208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㈣又觀諸系爭交通事故照片顯示:上開時、地ALA-0232號小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小客車行駛於ALA-0232號小貨車左方外側車道等情,有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在新店捷運總站旁緩慢行駛找人,系爭小客車突然從伊左側切入,因而擦撞系爭小客車右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行駛於ALA-0232號小貨車左側車道,而原告之使用人劉世榮於駕駛系爭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車前情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未與右側之ALA-0232號小貨車保持安全間隔,而導致前開事故發生,堪認其對於系爭小客車之毀損亦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準此,兩造同為系爭傷害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之使用人劉世榮與有過失之程度為60%,故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40%。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0,20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9,500元+租金損失6,000元》×40%=10,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完全肇因於AALA-0232號小貨車驟然切入內車道而發生,且其因系爭小客車入廠修理,受有營業損失2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惟其僅空言陳稱其具有前開損失,被告應負完全之責任,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及租金損失,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比例之數額,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鑑 定 費 3,000 元
合 計 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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