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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7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錦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以105 年度店補字第51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5 年7 月12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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