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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34號
原 告 徐鵬昇
訴訟代理人 徐國堂
被 告 劉亦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上午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見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上址,且未將鑰匙拔離系爭機車鑰匙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盤查被告,始悉上情,並扣得系爭機車及其鑰匙後通知原告領回,然原告因被告上開竊取行為已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竊取系爭機車,但原告並未說明其所受損害之明細,難以得知究為現金抑或系爭機車遭毀損,原告亦應對此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機車,導致其受有10,000元之損害,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機車,嗣遭警扣得並經原告領回系爭機車及鑰匙1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其受有10,000元之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本件刑事判決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惟系爭機車及鑰匙為警扣得後業交由原告領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原告就系爭機車遭竊取,其所受有損害之權利內容及數額為何,無從定論;
又觀諸本件刑事判決僅能證明被告之前揭竊取行為,然不能執此論斷原告受有10,000元之損害數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揭主張,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竊取後,導致其受有10,000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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