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759,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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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郭駿均
被 告 曾柏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利息至105年6月24日止,尚應給付57,293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進入低利率時期,然民法卻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資因應,倘對現金卡、信用卡或其他借貸款收取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社會現況不符,且與社會正義有違。
爰銀行法於104 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又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性質,類於無擔保之信用借貸,故不論名稱是否屬雙卡,並無強於區分借款及信用卡、現金卡之當前最高利率之法律上必要性,為符合低利率之經濟現況,要本質上屬借款,均應一體適用,以兼顧社會正義。
爰依上述法理並參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原告請求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年息15 %計算,以兼顧社會正義。
四、綜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10元 國內送達
合 計 1,11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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