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76,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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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家芳
被 告 彭加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162元,及其中62,747元自民國92年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1年9月25日與91年9月30日向原告(原名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如未按期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2年7月22日起,被告未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消費本金62,747元、利息3,085元、逾期費用1,050元、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280元,且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2,5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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