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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陳映蓁
被 告 吳昭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055元,及其中62,378元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就後段之利息起算日,明顯有誤載。
嗣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後段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104年9月1日,此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依應繳總金額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95年9月止尚欠原告64,022元未清償,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22元,及其中62,378元自95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可見原告所主張違約金每月600元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每月1元,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2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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