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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66號
原 告 陳堅茂
被 告 蘇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C室房屋,惟其自103年6月間至同年12月間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102年10月25日至103年11月25日電費12,520元、清潔廢棄物費用10,000元及毀損傢俱損失23,700元,總計88,220元(計算式:42,000元+12,520元+10,000元+23,700元=88,220元),經其於103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郵局第460號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屋內照片6張及佳展鐵櫃傢具行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2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8,220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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