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767,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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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下午6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82-MCF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上開路段與原告承保即訴外人王正凱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3027-L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492 元(含工資1,938 元、烤漆4,715 元、零件2,839 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受有上揭車損,並據此代位系爭車輛承保人向被告請求乙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頁反面、第15頁至第21頁),核閱屬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492 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1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2,839 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7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8 月21日止,約使用3 年2 個月。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2,839 元,經折舊2,170 元後餘額為669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1,048 元、第2 年折舊661 元、第3 年折舊417 元、第4 年折舊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669 元(計算式:2,839 元-1,048 元-661 元-417元-44元=669 元)】,加計工資1,938 元、烤漆4,715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322 元(計算式:669元+1,938 元+4,715 元=7,322 元)。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2 元(計算式:669 元+1,938 元+4,715 元=7,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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