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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7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 告 徐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442元,及自民國104 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就利率部分更正按年息1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35,166元,約定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4月8日止,共分12期繳納,每月8日為1期,並按期支付2,931 元,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4 年9月8日即未依約付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為證。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500元 國內送達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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