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784,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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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84號
原 告 連心瑜
被 告 鄭彥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5年1月10日約定,原告於2個星期內終止其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承租人張姓小姐之租賃契約,被告將補償1個月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16,800元予原告,嗣經原告依約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月23日催告被告履約,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位於被告住家樓上,該承租人於遷入後,通宵吵鬧並敲打房間地板,導致伊房屋天花板龜裂及油漆脫落,須支付10,00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並造成伊徹夜難眠,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失20,000元,前開損害總計為30,000元,原告對此應負賠償責任,並已屆清償期,爰與前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上開事項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且被告違約未提出給付等情,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主張原告侵害其上揭權利,並受有前開損害,依法得主張抵銷之情,則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於105年1月10日約定,原告於2個星期內終止其與下稱系爭建物承租人之租賃契約,被告將補償1個月租金損失16,800元予原告,嗣經原告依約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月23日催告被告履約,被告未依約提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對話光碟及譯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辯稱其因原告之承租人通宵吵鬧並敲打房間地板,導致位於樓下之伊房屋天花板龜裂及油漆脫落,並徹夜難眠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現場照片存卷為憑。

惟觀諸前開估價單記載略以:「天花板、油漆抹平費用7,000元、牆壁油漆費用為3,000元」等語;

被告房屋現場照片顯示:天花板油漆部分脫落等情,此有全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僅能證明該房屋之天花板及油漆部分修繕之具體數額,然無從證明原告對此有何侵權行為,且與前開須修繕部分有因果關係,又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以實其說,其辯稱原告侵害其上揭權利,並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殊難採信。

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原告於2個星期內終止前開租賃契約,被告將補償租金損失16,800元予原告,被告未能舉證有其他得為抵銷之事由,自應依約提出給付。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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