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791,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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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9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陳怡君
被 告 盧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287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 %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0,287元,及其中37,968元,暨同前之方式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又於99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75%、3%計算之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年息18.75%、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原告於遲延利息外,復請求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按年息1.75%、3%計算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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