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845,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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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845號
原 告 單連捷
被 告 連春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與永安街22巷巷口時,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超速駕駛牌號碼6900-D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900-DL 號小客車)過失碰撞,導致系爭機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1,20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依據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就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及所受損害之數額,應負證明之責;

又退步言,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亦受有車體之損害,修復費用為15,500元,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超速駕駛6900-DL號小客車而過失碰撞系爭機車,並受有修復費用31,200元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6900-DL 號小客車碰撞,導致系爭機車受有車體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反面),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7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4603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又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本院函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6900-DL號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系爭機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行車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30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下稱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雖與分析研判表記載略以:「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6900-DL號小客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系爭機車於車道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等語相互扞格,此有分析研判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鑑定意見書與分析研判表相較之下,鑑定意見書為具有相關專業之人員,依一定嚴謹程序所得之鑑定結果,應較研判分析表更具精細度,亦較具有可信,本院經斟酌後,認可採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依據,是足徵被告駕駛900 -DL號小客車非屬系爭交通事之肇事原因,而不成立過失責任。

至原告雖陳稱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責任云云,然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超速駕駛6900-DL 號小客車而過失碰撞系爭機車。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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