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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849號
原 告 陳木田
被 告 何小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上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空地(下稱前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菜刀割、刺破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輪胎4條,致令不堪用;
又正當被告割破該車之左前輪胎時,遭原告當場發覺並上前質問,被告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指向原告,並恫稱「你過來!你過來!」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導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沒有恐嚇之犯意,又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鉅,,毀損輪胎之修復費用為10,000元,尚屬合理,其餘請求應先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前揭行為導致其權利受有30,000元之損害,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菜刀割、刺破系爭貨車輪胎4條,致令不堪用;
且於被告割破該車之左前輪胎時,遭原告當場發覺並上前質問,被告持菜刀指向原告,並表示「你過來!你過來!」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79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程序中結證陳稱:當場僅其與被告2人,被告割刺系爭貨車之輪胎時,伊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持菜刀叫伊過去,使伊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卷第66頁反面),審酌菜刀具有鋒利刀刃,為足以對人之身體健康造成侵害之工具,被告手持菜刀指向原告,並表示「你過來!你過來!」,在客觀上足以認為其言行有對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構成威脅,被告明知仍欲為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10,000元之損害,亦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前開行為並無無恐嚇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㈣又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20,000元損失乙節,固據其提出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40頁),然觀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記載:系爭貨車之車主為訴外人賴一貴等語,此有前揭報表1紙附卷為憑(見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11頁),原告既非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難認其因輪胎毀損而受有損害,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再賠償20,000元之損失云云,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故意恐嚇原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10,000元,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2日(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36號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至原告就勝訴部分,雖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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