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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8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邱鈞賢
沈里麟
被 告 張靖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複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駕駛不慎,致其搭載之後座乘客即訴外人晉世桓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因原告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即晉世桓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契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8,200元(含醫療費用55,100元、交通費用300元及看護費用22,800元)予晉世恒。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㈠本件事故發生係訴外人晉世桓坐於系爭機車後座,因其重心不穩拉扯原告所致,且保險理賠書上亦有記載有關晉世桓拉扯被告之事實。
,被告並無超速,又被告未領有駕照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未合。
縱認被告有過失,訴外人晉世桓自承其重心不穩而拉扯被告致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則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晉世桓使用額外給付自負額之病房支出屬醫療必要範圍,故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且計程車司機也有違規停車問題亦需負擔部分賠償之責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凌晨2時55分許,無照駕騎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晉世桓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與路邊併排違規停車之計程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晉世桓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核閱並勘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路段道路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可徵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被告辯稱並無超速云云,委無可採。
又本件事故係因晉世桓酒醉要求被告騎車乘載,在行駛中因後座晉世桓重心不穩身體扭動往右側斜,導致機車機車失控,而撞擊路邊之2台計程車等情,亦據證人晉世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晉世桓理賠申請書記載「晉世桓坐后坐因重心不穩拉到駕駛後而撞倒路邊的車輛」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超速行駛中,乘坐後座之晉世桓酒醉重心不穩扭動身體拉動被告,致機車失控往右撞及路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計程車而肇事。
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晉世桓騎乘之機車應為主要肇事因素,路邊併排違規臨時停車之計程車為次要肇事因素,本院審酌衡量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與違規停車之計程車間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應負70%過失責任,違規停車之計程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又被告係因晉世桓酒醉應晉世桓要求騎晉世桓之機車附載晉世桓而肇事,可認被告係晉世桓之使用人,審酌被告之超速情形,及晉世桓與被告為朋友,應知被告並未領有駕照,仍要求被告騎機車搭載,行駛途中又因酒醉扭動身體重心不穩致機車失控而肇事等情,認於肇事責任70%之內部分擔,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晉世桓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㈢次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晉世桓保險金78,200元,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賠付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16頁),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晉世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原告雖誤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無礙原告於本件之代位請求權,併予敘明。
㈣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應負70 %之責任,又被告應負擔70%責任中之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原告賠償被害人晉世桓78,200元,其中看護費用22,800元已由被告母親給付,已據被告之母偕美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同意扣除此筆費用,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5,400元,依被告應負擔過失之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512元(計算式:55,400元×70%×40%=15,512元),再扣除被告父親已給付晉世桓10,000元(經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512元。
另被告雖抗辯晉世桓自負額之病房支出係屬醫療必要範圍內,此部分請求應扣除云云,惟晉世桓住院使用自付額之病房係因當時無健保病房,為求醫治而使用健保病房以外之病房,則此病房費用自屬必要醫療範圍內,被告辯稱此部分應予扣除,尚難採取。
又被告與計程車司機和解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自行與計程車司機和解並未通知原告,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扣除,委屬無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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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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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70元由被告│
│ │ │負擔,餘930 元由原│
│ │ │告負擔。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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