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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86號
原 告 汪思恩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謝詠薇
曾盈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陳聰
陳俊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分別經被告等拒絕賠償,有被告等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53頁),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程序上即無不合,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晚間11時40分,於新北市政府所興建「新店市中正乙區國民住宅」與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65 巷路口之間(下稱系爭地點),因銜接路面樓梯高度為29.5公分且水泥水溝蓋下陷且左右晃動,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為管理維護機關,疏未注意進行填補工程,使原告下階梯時踩空跌倒,造成右踝扭傷及拉傷、右小腿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向被告等機關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渠等因認定為原告滑倒在先而踩空水溝蓋,與公共設施無關為理由,於104 年11月6 日函文回覆拒絕賠償。
被告等機關對上開路面之交通安全設施維護及管理顯有疏失,原告因上開情事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0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等應賠償原告14,900元。
㈡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始收受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拒絕賠償理由書,並即刻向本院為系爭事故提起訴訟,自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新店區公所則答辯稱:⒈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乙事,原告於102 年11月9 日向被告新店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新店區公所於同年12月19日召開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並於同年月30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在案。
原告遲至104 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⒉又本案為原告自身摔倒行為而導致踩空受傷,並非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所致,故原告受有損害非基於使用公共設施所致,自與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養工處則答辯稱:⒈本件事故系爭地點之樓梯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住宅及城鄉發展局所設置,被告養工處並非設置機關,對於系爭地點之樓梯高度瑕疵乙情與被告養工處無涉,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養工處管理欠缺乙節,因系爭地點之水溝蓋為新北市政府維護市區道路附屬設施,相關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本處已公告委由被告新店區公所執行。
又經被告新店區公所檢視現場影片,系爭事故與公有公共設施無關,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要件未合,被告養工處自無需負責,原告上開請求均有所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
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31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給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應依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之內容判斷,其主張負有義務之對象始具有當事人適格,而非提起給付之訴即均具有當事人適格;
誠如,以具備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始得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即應以之為國家賠償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俾免已向賠償義務機關提起訴訟後,復再以相同事實向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委託機關提起同一訴訟。
又該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委託機關,縱於原告向下級機關、受託機關請求賠償時,具名函覆表示拒絕賠償,仍不具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係「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與「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對於系爭事故之水泥水溝蓋下陷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等有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應負賠償責任乙情,析述如下:⒈按「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新北市政府各區設區公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區公所…辦理本府授權之各項業務、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委託辦理事項及指派或交付任務」,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3項、同法第8條、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養工處自承系爭地點水溝蓋之管理屬於該機關維護市區道路附屬設施,相關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職責範圍(參見本院卷第58頁),並業於100 年2 月16日以北府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公告由新北市政府各區公所執行上開業務;
嗣因應地方自治行政組織改制後,復於104 年8 月19日以新北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公告同前揭函文所示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養工處既已依法劃分上開行政業務權限予被告新店區公所執行,則系爭地點水溝蓋之管理維護事務自應移轉予被告新店區公所負責,被告養工處自非依法負有管理上開事務之權責機關。
⒉又原告前曾於104 年間對被告養工處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並由該單位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參見本院卷第27頁)乙節。
惟審究原告本件主張,縱具名函覆表示拒絕賠償,依前開說明,仍不具當事人適格。
從而,本件訴訟以「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被告,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之。
㈣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2 年7 月20日,原告固辯稱不清楚系爭事故權責機關為何,然原告已於102 年11月9日向被告新店區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可知原告已確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嗣於同年12月30日原告上開請求遭拒絕,復未於6 個月內為此提起訴訟,則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遲於104 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 頁),依原告知有損害即自102 年11月9 日起算2 年之時效,系爭事故請求權已於104 年11月8 日時效完成,是被告新店區公所抗辯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賠償14,9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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