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86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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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864號
原 告 劉榮翔
被 告 金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5日傍晚,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附近撞傷原告所有之柴犬東東,嗣兩造於同年月日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先行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5,700元,但於同年2月4日下午11時59分許前,原告證明其柴犬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並經治療之證明,被告將退還15,700元賠償款項予原告。

詎原告於同年1月30日提出相關證明向被告請求退還賠償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禾米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及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店小字第864號卷第12頁至第28頁、新北地院105年度板小字第1756號卷第6頁至第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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