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879,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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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8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潘俐安
被 告 陳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59元(含利息4,300元),及其中51,659元自95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這麼久均未通知,且該還的還是要還,然現無力清償,希望分期攤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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