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917,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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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潘依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其中參萬零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51元,及其中30,549元自民國96年6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0元,及其中30,549元自96年6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 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3 日復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

又國泰商業銀行,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銀行,92年10月27日復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被告於91年2 月5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6年6 月5 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34,351元(計算式:本金30,549元+利息2,751 元+違約金1,051 元=34,351元);

惟減縮違約金,僅請求33,300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0元,及其中30,549元,自96年6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印象中已清償本件積欠銀行之款項,倘若尚有積欠因目前無工作,無法一次清償,願分期繳納云云。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3,300元,經核屬實。

被告雖抗辯本件債務已清償、縱尚積欠款項,其現無力清償云云,然被告雖辯業已償還,然未據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 年8 月2 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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