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24號
原 告 王玫
被 告 謝復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40,000元,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2房屋),與被告所有同址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1房屋),同屬15號5樓頂層建物,兩戶屋頂相連,因房屋老舊,故原告於遷入之初100年8月間即已完成頂樓防水工程,而系爭5樓之1房屋則遲至102年始進行防水工程。
而被告於102年間委託訴外人謝家興進行系爭5樓之1房屋頂樓防水工程,嗣因被告滯留海外未歸,未付防水工程餘款,該防水工程乃中途停止,所遺石塊及廢棄物油漆桶等物即遺留於屋頂長達2年未處理,致屋頂因積水而流入系爭5樓之1房屋,並蔓延至系爭5樓之1房屋與系爭5樓之2房屋銜接之牆面,原告深受漏水之苦。
原告只好聯繫訴外人謝家興繼續完成前述防水工程,及請訴外人興隆建築土木油漆防水工程裝潢公司(下稱興隆公司)清理施工所遺留之垃圾,因此代墊工程款25,000元及清運費用15,000元,共計40,000元,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漏水照片、承包商裝潢施工保證切結書、系爭5樓之1、5樓之2建物登記謄本、謝家興施工切結書、興隆公司收據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委請訴外人謝家興施作系爭5樓之1房屋頂樓防水工程,依約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未給付工程餘款,致該防水工程停工,原告代墊款項請訴外人謝家興完成前述頂樓防水工程,並委請訴外人興隆公司清運施作防水工程所遺留之垃圾,主觀上固有防止頂樓之積水蔓延至其所有系爭5樓之2房屋之意思,但被告依約既有給付訴外人施家興工程款之義務,原告代墊上開費用,亦使被告免除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義務,可見原告同時具有為被告利益代墊費用之意思,且客觀上使被告受有系爭5樓之1房屋頂樓防水工程施作完成之利益,自該當民法第172條所規定之無因管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代墊之費用,自屬有據。
至於系爭5樓之1房屋頂樓修繕責任之歸屬,乃被告與再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