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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5號
原 告 宏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原 告 連善銘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達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善銘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宏達交通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之1 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宏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所有,由原告連善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宏達公司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6,750元【材料17,350元、工資29,400元】,原告連善銘因5 日不能工作受有損失7,430 元(計算式:1,486 元×5 =7,43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達公司46,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善銘7,4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估價單、車損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㈠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46,7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17,35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另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出廠,有行照1 紙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8 月,該車已使用5 年9 個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
系爭車輛自領照日98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已使用逾5 年,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735 元(計算式:17,350元×10% =1,735元),再加上支出之工資29,400元,合計共31,135元。
故原告宏達公司所受損害金額合計31,135元,原告代位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此金額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連善銘主張因系爭事故致5 天無法營業乙節,觀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3 月31日函所示(本院卷第24頁參照),就臺北市2,000C .C . 以下動力計程車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暨上開估價單上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8 月25日進場,於同年月29日出場,共計5 日,有該函文及估價單足憑。
是原告連善銘請求該5 日之營業損失7,430 元(計算式:1,486 元×5 =7,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宏達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30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連善銘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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