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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葉美伶
被 告 劉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捌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5 年9 月19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979元(計算式:本金85,599元+利息2,080 元+違約金300 元=87,979元),惟減縮違約金,僅請求87,679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而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87,679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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