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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張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下午6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DT-1692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由原告承保,劉棟娟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FF-083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22,856元(含工資5,184 元、烤漆4,752 元、零件12,920元)修復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1頁)。
觀諸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車牌號碼為ADT-1692號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限駛入來車道;
車牌號碼為AFF-0836號車輛(即原告駕駛車輛):尚未發現肇因(參見本院卷第5 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準此,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訴外人劉棟娟則為無過失責任,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856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2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6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4 月25日止,約使用1 年11個月。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12,920元,經折舊7,525 元後餘額為5,395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4,767 元、第2 年折舊2,7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5,395 元(計算式:12,920元-4,767 元-2,758 元=5,395 元)】,加計工資5,184 元、烤漆4,752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331元(計算式:5,395 元+5,184 元+4,752 元=15,331元)。
六、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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