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聲,3,2016081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任示熙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5 年度店小聲字第3 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 月2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乙紙足憑,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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