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建小,1,201702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一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小萍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943元(94,865元-15,922元=78,9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補附上訴狀繕本1件,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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