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建簡,3,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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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賴松田
被 告 呂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

嗣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52,000 元(本院卷第50頁)。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兩造並於103 年8月13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該工程總價為850,000 元,原告雖有事先估價,然被告在系爭工程進行中,一再修改工程內容,致總工程款增加。

詎被告僅給付920,000 元,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52,000 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及施工如有增減,由兩造協定之。

是原告所提之追加工程,兩造僅就被告母親之房間外推工程議定,且被告已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70,000元。

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須保固1 年,且系爭工程如有瑕疵,原告須負責修繕,系爭房屋交屋時被告發現客廳有滲漏水之現象,被告告知原告,原告卻拒絕維修,又系爭工程有多處偷工減料及缺失之處,如未更新冷熱水管、舊屋頂未拆而僅將新屋頂套上、水管漏水、電線跳電、書房衛浴之馬桶及浴櫃安裝錯誤等,致房屋價值減損。

再就原告所提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之項目,均已約定在原報價單內,況系爭合約最終總價款為920,000 元,被告係於原告同意後,始支付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於103 年8 月13日間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工程價額為850,000 元,嗣因原告有施作系爭合約以外之項目,被告遂支付原告920,000 元之價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本院卷第3 至5 頁參照)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增列報價部分係因被告追加工程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固提出其自行出具之報價單為憑(本院卷第6 至7 頁參照),然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及施工明細詳列於所附之報價單,如有增減由雙方議定之」等內容,足見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係以該合約所附之報價單為依據,且總價亦以該合約所載之款項為準,若有增加施作項目應由兩造議定。

而觀諸上開原告自行提出估價單之內容,除其中由原告記載施作之項目、數量、單位、單價、金額及自行加總之總額外,並無被告就此施作項目為同意或議定之證明,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上開自行提出之報價單並未經兩造協議,伊在103 年11月13日完工當日,有將該報價單放置於被告廚房置物櫃上,後來伊去找被告時,被告有生氣的表示不願支付增加施作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參照),是以除被告不爭執原告增加施作被告母親房間外推工程外,其餘原告於上開報價單中所施作之工程,既未與被告議定,亦未經被告之同意,其自難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增加施工之項目與系爭合約原所約定之項目相異之處,自難遽認原告主張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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