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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賴松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憲文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並補提上訴理由狀及繕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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