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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葉銳
被 告 林阿聰
訴訟代理人 丘文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理由欄,關於「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文山區華興段四小段238 2 建號)之建物及坐落於同段261 地號之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之建物及坐落於同段261 地號之土地」。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理由欄,關於水塔拆除及安裝費用「10,865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5,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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