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105,201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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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邱湖
被 告 何天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利息係自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算,嗣於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起算日縮減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6月1日、票面金額6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4年6月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爭執以供本院參酌,其針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復未見有說明具體答辯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既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票款及利息,復在前開法定利率範圍內,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6,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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